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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规定(试行)
时间:2017-04-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检务公开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执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根据上级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要求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检务公开应当通过本院电子触摸显示屏、互联网(门户网站)、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重大(要)事项、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向有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等。

第四条  设立深化检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检察长任组长、副检察长任副组长,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统一协调检务公开工作。内设机构内勤为检务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检务公开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检务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分管副检察长为组长、办公室主任为副组长,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拟公开的重大事项和案件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确定》以及其他规定予以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犯罪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条  检务公开信息发布平台在政治处、办公室、案管中心,各设立一个账号用于信息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检务公开工作谋取利益。

第九条  政治处负责公开院领导姓名、职务、分管工作,院职能部门的设置及职责,本院及派出机构的办公地址、电话,本院人员录(聘)用、任免、队伍建设、新闻宣传等工作信息。承办人或检务公开工作联络员制作电子文档,填写《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发送上门户网站、电子触摸显示屏查询机。有新信息三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条  办公室负责公开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本院工作制度;反贪、反渎案件立案侦查范围和标准,反贪、反渎工作情况;控告、举报、申诉工作的流程和工作范围、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复查赔偿案件的管辖范围、案件;民行检察工作情况;两高颁布的最新司法解释;危害民生、侵害民事生效判决的典型案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情况;法警、侦监、公诉、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人民监督工作情况等重要事项、重大工作部署,工作简报、典型经验、成功做法、检察调研等信息。承办人或检务公开工作联络员制作电子文档,填写《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后上门户网站或电子触摸显示屏查询机,有新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案件信息公开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案件承办人在起诉书入卷、判决书生效后在检察业务统一业务系统办案界面,填写判决书生效日期等内容,点击案件上方操作栏出现的“文书公开”按钮,点“文书公开”后,生成公开文书,屏蔽信息后入卷)和审核。政治处负责审核、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和收集、处理舆情反映。办公室负责保密检查、管理。技术科负责技术保障。相关部门各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向案管部门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信息。

第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应当向案管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案管部门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查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凭账号登陆本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

第十四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查询常住地(本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的,可以交常住地(本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本院案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查询账号。

第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为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是:

(一)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三)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

(四)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对正在办理的重要案情,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

第十八条  重要案件信息拟制,由办案部门负责,经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同意后(对重大、敏感案件以及上级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发布前,还应当报上级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发布前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政治处统一对外发布。发布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件等方式。案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该信息。领导审批件由政治处存档。

第十九条  政治处、案管部门发现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没有及时发布的,应当协调办案部门及时发布。

 

第二十条  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宣布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案管部门对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在本院设立电子触摸显示屏等方式提供查询。

第二十二条 办案部门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完成审批程序后,案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做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发布工作文书。

第二十四条 需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的法律文书,办案部门应当采取符号代替等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人核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管部门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的;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结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案管部门复核、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做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一致。

 

第二十八条 接受上级院指导,依法有序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现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案件相关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  准确的,可以向本院案管部门反映。案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治处、办公室、案管部门应当全面收集、研判检务公开引发的社会舆情,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案管部门应当负责统计、通报本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政治处、办公室负责统计、通报其发布的信息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